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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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房地〔2006〕288号,2006年3月23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
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
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的小型扩建等;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 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
第二章  检查鉴定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 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确立
    第十条 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
第四章 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  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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