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和分级管理、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承担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管理,承担约定的使用管理责任。
租赁单位、个人应当是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七条 拟使用的地下空间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条件》的规定。
第二章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因使用需要改造装修人民防空工程及改造竣工验收,应当向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逐级提出申请,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与审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许可(审批)或验收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审批表》;
(三)《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
(四)申请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行业培训证书》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及复印件;
(六)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或验收文件及复印件;
(七)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报送与产权单位或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及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印制,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因使用需要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申请改造人民防空工程,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申请书》;
(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行政审批表》(一式三份);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方案(含平战转换措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图纸(一式二份);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改造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竣工后,申请人要及时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改造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再发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修改造仅限于铺设地面、粉刷墙壁、更换内部普通门窗施工的,可不报批,但应当通过单位、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将维修改造方案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