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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机关事务条例》与有关政策法规的关系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07年08月25日    来源:

    (一)外发规范性文件是制定《条例》的重要参考。外发规范性文件,一般是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政策或适应客观工作需要而制定的,针对性、现实性较强,对《条例》的起草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如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内容及职责范畴可参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7号),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和程序可参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第196号),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方式可参考《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办公用房的维修可参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288号),等等。

(二)《条例》将提升外发规范性文件效力。外发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规、规章,当调整同一对象或事项,因规定不同而产生冲突时,规范性文件无法得到适用。《条例》正好弥补其不足,将有关规定提升为行政法规的内容,提高了有关规定的法律效力,有利于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和顺利开展工作。

(三)《条例》有利于增强外发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外发规范性文件政策指导性较强,法律规范性弱;告知性强,强制性弱;缺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规定,不便于遵守执行。例如,《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2〕171号)规定国管局有权对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住宅进行审批,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后及时处理,但未明确如何处理。而《条例》规范性较强,既明确了行为模式,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一旦出现违反《条例》的情形,可以通过法定的强制措施予以纠正。

(四)《条例》与外发规范性文件内容互补。《条例》主要规定基本原则和根本制度,需要借助规范性文件在标准、程序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以贯彻实施《条例》。因此,《条例》应当为规范性文件作用的发挥留有一定操作空间,条件成熟时,可以将一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完善后以部门规章或实施细则形式发布,做到既有结构上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又富有张力,通过延伸“手足”不断满足形势发展需要,增强生命力。

 

(执笔人:刘翠萍   责任编辑:朱呈义)


[1]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规定即属准用性规则。

[2]《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不符合国管局“三定”规定,也有悖财政部“三定”规定,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办发〔1994〕14号、国办发〔2001〕58号、国办发〔2006〕84号等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