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一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二)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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