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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国管局门户网站    www.ggj.gov.cn    2008年04月09日    来源:

  第十二条 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组织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