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职工住宅之间或者职工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已售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非住宅的,相关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建立、补交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使用意见,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将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等向涉及物业的业主公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售房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售房单位; (六)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业主、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的意见制定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内容、范围、费用、时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讨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 (四)经业主大会授权的单位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批准同意,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令其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主管部门向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有关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支取预案,预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按照预案先行处置,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单位或售房单位代修,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分摊办法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明确由物业服务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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