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业主大会、售房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合存储和购买国债的计划,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须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在此前提下,业主大会可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对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或售房单位已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由主管部门根据保值增值计划组织实施;业主或售房单位未制定保值增值计划的,可由主管部门制定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全部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以及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业主、业主大会、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以及相关人员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1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