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规划利用处置审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事项审核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事项(含土地规划利用处置事项审核子项)项目编码为36004。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办理依据

  1、《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2、《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1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七条:“……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5、《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号)第七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文件资料和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意见”。第十一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变更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意见”。

  6、《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分别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实行归口管理”;“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用途。如确需改变,必须符合《北京市总体规划》要求,报经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属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所有的房产时,要事先商得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同意”;“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以及机关事务分别属于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禁止以任何形式与其以外的其他单位合作使用”。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中央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归口管理以及建设用地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工作,严格土地利用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强化中央单位用地的调整与处置”;“通过规划引导和控制中央单位用地布局,逐步实现办公、居住用地合理布局。严格中央单位建设用地规划实施程序”;“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规划建设各项设施的,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时确需占用中央单位用地时,应征得中央单位及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逐步调整、处置中央单位用地。中央单位之间的用地调整,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分别审核同意”;“中央单位改变土地用途、转移土地使用权等,需经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符合规划适于办公、住宅等用途的中央单位土地,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可优先调配安排用于中央单位特别是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的建设。中央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占地补偿等所获得的收入(按规定应交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应按‘收支两条线’的要求上缴中央国库”。

  8、《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房地〔2003〕193号)。

  9、《关于转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控规调整论证报告需补充相关管理部门意见通知的通知》(国管房地〔2003〕12号)。

  10、《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土地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8号)。

  11、《关于严格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地〔2011〕193号)。

  12、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等。

  五、受理机构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

  六、决定机构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七、审批数量

  无限制。

  八、办事条件

  (一)申请人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及所属单位。

  (二)申报条件

  1、具备合法用地权属。

  2、具备主体资格。

  3、已申报当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4、土地权属资料及相关信息已报录中央单位用地数据库。

  (三)禁止性要求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九、基本流程

  材料初审和补正—受理审查—结果送达(流程图如下)

  十、申请材料

  (一)土地规划利用事项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项目设计方案(原件1份,由申请单位自行编制或自行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3、规划部门的正式意见(复印件1份)。未取得规划部门正式意见的,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办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书)。

  4、国土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复印件1份)。

  5、申请单位身份材料:

  (1)企业法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不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原件)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材料(复印件1份)。

  (2)非企业法人,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不具备独立非企业法人资格的,提交其上级单位出具的书面授权文件(原件)和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3)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其他相关材料。

  (二)土地处置事项

  1、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2、土地评估报告(原件,由审批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编制)。

  3、申请单位身份材料(同土地利用事项)。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告知内容

  1、所有申报材料均需提供纸质版。

  2、对可提交复印件的材料,申请单位应出示原件,以供核对,并在复印件加注“此件复印内容与原件内容核对无误”字样,加盖用地单位印章。

  3、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审批时限

  (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初审,需补正材料或申请事项存在其他问题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

  (二)正式受理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

  (三)上述材料初审及受理审批时间不含申请单位补正材料、土地调配及规划合理性论证、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以及文件运转和制发等时间。

  十二、结果送达

  (一)已作出许可决定的申请事项,应及时制作函件(其中,土地处置事项中须上缴土地收益的事项,应在申请单位缴纳土地收益后正式制作),通知申请单位领取。

  (二)申请单位执受理单领取函件并在受理单上签收。受理单和申报材料等一并归档。

  (三)期限:5个工作日。

  (四)责任单位:土地管理处。

  十三、审批收费

  不收费。

  十四、办理决定

  书面回复。

  十五、申请单位权利和义务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单位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单位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3、了解行政审批机构是否受理申请材料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原因,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可当场更正的错误。

  (二)依据《行政许可法》,申请单位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单位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2、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3、行政机关在对申请单位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申请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时,申请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十六、结果咨询

  咨询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及监督投诉,可拨打电话83084495。

  十七、有效期

  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30日之前,可申请延期。

  十八、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院1号楼408室。

  (二)对外接待服务时间:周二至周五上午8:30-11:30。

  (三)乘车路线:地铁乘坐4号线至西四站,公交乘坐55、101、103、109、124路至西安门站。

  十九、信息公开

  按照《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其他注意事项

  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服务事项,告知申请单位按如下情况分类办理。

  (一)土地首次登记(未做过登记的土地)、土地变更登记(坐落、权利人名称等发生变化的)、新增用地登记(通过征用、购置、股权购买等方式新取得的土地),协助出具权属审核意见书。

  (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中央企业土地转移和土地征占等情况),协助出具备案函和权属审核意见书。

  (三)信息登记(土地抵押、出租),以信息登记函形式进行信息登记。

分享到: